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第十一条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十三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