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