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 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仲裁裁决之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用人单位撤回起诉。用人单位不同意撤回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并将终结诉讼的裁定寄送基层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