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渝高法发[2009]4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