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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改)[失效]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应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度排污申报变更登记审核制度。持证单位应携相应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至次年1月15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登记。环保部门应对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排污许可证审核,环保部门应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持证单位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登记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排污申报变更表;

  (二)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超证排污违法记录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持有临时环境保护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变更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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