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四)本证的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审核时间及记录;
(五)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六)违法、违章记录;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或调试。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换发。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三)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的。
重大变化是指排污单位增加其它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保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按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应当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台帐,包括污染物治理装置运行情况,日常监测数据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环保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