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从事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采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排放污染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方式、时间、区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项的;
(五)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或项目试运行的排污者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或试运行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许可证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业类型;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三)本证的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应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主要污染防治设施;
(二)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的排放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