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市及区市县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与风险评估报告;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十)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一)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新建项目试运行阶段应提供(四)、(五)、(八)、(十)和(十一);
※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提供除(三)、(九)以外的所有材料;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者应提供除(四)以外的所有材料;
※限期治理完成的老污染源应提供全部材料;
※现有污染源应提供全部材料。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浓度和总量控制;对非重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
重点污染物类型由市环保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区域主要行业特征污染物进行确定与调整。首批重点污染物包括废水中的COD、氨氮、石油类等和废气中的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等。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本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和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参考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污染源动态数据库中申报数据,结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并按照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及行业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对重点排污单位或申报数据可能失实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查人应当予以受理,并下达《申请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