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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物业管理办法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管理规约》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知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园林、公安、环保、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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