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拉萨市物业管理办法

  (二)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六)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共用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存在问题的,应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备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配备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面积的3‰,且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提供服务的内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业主公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