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成员增补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忠实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五)《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