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和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第六条 分类监管类别评定的基础信息数据来源有: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
(二)保险公司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
(三)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调研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四)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五)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反映,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六)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报告和其他审计材料中反映的数据信息。
第七条 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八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扶持发展对象,向行业、社会和其他政府部门推荐、介绍其业务发展模式和经验;
(二)在行政许可、监管报表报送和日常经营方面,给予更多的政策和信息支持,促进其业务上台阶、服务上水平,做大做强;
(三)一般不安排固定的现场检查计划。
第九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议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投保人谨慎与其发生保险中介业务;
(二)审慎对待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日常监管中给予更多的帮助,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该类机构高管人员法律法规的培训;
(四)纳入年度常规现场检查名单,视情况开展依法经营情况的督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监管谈话,责成提供书面说明和整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