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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约服务,其费用由受益方负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拖欠租金和租赁双方拖欠税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O.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室内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按本办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三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最后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赁日期。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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