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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被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近期内准备拆迁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法建筑的;

  (七)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测定并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基准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等具体情况报送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承租人是个人的,必须留存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承租人是法人的,必须留存承租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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