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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拆迁户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按规定补偿后,被拆迁户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类别、等级、结构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成色确定,具体见附件4、5、6。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饰按分离评估补偿,未装修的不计算装修费用,具体见附件7。
  第十七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8、9、10补偿。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集体企业的生产或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4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或经营性房屋,土地使用权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5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参照本条(一)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一般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不具统规新建条件的采取异地新建方式。
  城市规划区外,一般采取异地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有条件的可采取统规新建方式。
  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置的人数和相关规定配置安置用地,划定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位置、面积和用途。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户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以及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等户口暂时迁出的人员。
  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员可按成本价购买90平方米安置房,农村独生子女户可增购90平方米。
  (三)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能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员数一次性购买安置房,不得重复安置;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不予安置。
  (三)征地单位负责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
  (四)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安排一处重建用地;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五)重建用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安置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安置的,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
  (一)安置人员不要求统规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获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减去安置房成本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
  (二)不要求异地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重建用地面积指标,获得异地新建安置地的市场价(住宅用地评估价)减去异地新建安置地安置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过渡费按月按户计算,每户(3人以内)每月补偿500元;每增加1人,增加5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安置方原因没有按约定时间安置到位的,过渡费按本标准的两倍支付,直至安置到位为止。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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