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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试行)》的决定(2009)

  “(二)矿山企业采矿影响山塘、水库、河坝、水渠、机埠、农灌供水排水管网、通讯设施、泉井干涸或流量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矿山企业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或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执行的当年国家同类项施工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对损害前已废弃的不予补偿。”
  八、将八条改为第九条。
  将第五项修改为:“因矿山企业开采损害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影响林木生长、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林大面积塌陷按损害面积产值计算,裂隙影响的按株产值计算。用材林已成材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给予砍伐工资补偿,未成材的给予青苗补偿,补偿费标准参照娄政发〔2008〕3号文件附表八(四)、(五)的标准执行。”
  将第六项修改为:“对专业性鱼塘、水库,矿山企业应根据实际损害进行修复处理。其损害补偿参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同类年产值补偿标准补偿,其中,对不能放养的按年产值的100%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已放养的按放养5个月内的补偿年产值的30%、放养6个月的补偿20%、放养7-8个月的补偿10%、放养9-11个月的补偿8%的标准补偿。对以灌溉为主的非专业性鱼塘、水库,按其灌溉类效益由矿山企业架设农灌还水电排,并承担相关电费和设施维修费,亦可按受损农田粮食产值扣除相关成本费进行补偿,渔业损失按专业性鱼塘、水库补偿标准的30%进行补偿。”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十、将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矿山企业对损害的耕地要及时履行法定的复垦义务。对采矿影响区稳定后能复垦的受损农田、旱土必须进行复垦或补偿复垦费,因地表开裂导致沉降高低不平的,按水田每亩800元至1000元、旱土每亩200元至300元的标准补偿复垦费。复垦后,继续对此类项目按上年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偿1年,补偿期满后终止一切补偿。对较大面积溶洞塌陷等不具备复垦条件的受损农田、旱土,参照当地执行的国家关于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并向国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改制,民营企业法人变更时,必须对矿山企业开采期间造成的各类损害等遗留问题按政策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过去已按当时的政策标准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处理的不再重复补偿)。破产、关闭的矿山企业对架设的农灌还水电排及配套设施应整体无偿移交当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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