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名胜古迹、小游园、广场及街头绿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