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