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经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缴清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工程建设总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项目配套绿化建设。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或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门店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或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 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或者0. 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 1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或者0. 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