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房地产买卖、租赁代理服务收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或者租赁双方平均分摊,也可由双方协商议定分摊办法。
(6)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过程中,按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的,不包含在中介费中,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提前明确告知为客户代收代付税、费的金额和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凡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确告知的收费,客户有权拒付。
(7)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进行强制评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客户提供相关法规政策依据。当事人一方要求评估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均为最高限额,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可在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范围内协商议定具体收费金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减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时,应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具体委托服务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等内容。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经纪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另行收取其它任何服务费。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各级物价、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七月一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附件:1、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
2、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表
档次
|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1
| 100以下(含100)
| 5
|
2
| 101以上至1000
| 2.5
|
3
| 1001以上至2000
| 1.5
|
4
| 2001以上至5000
| 0.8
|
5
| 5001以上至8000
| 0.4
|
6
|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7
| 10000以上
| 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