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为12个月;
(二) 对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
(三)被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的,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的时限作为公布期限;
(四)其它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3个月。
第十二条 经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认定的商业贿赂行为,除应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公布:
(一)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布期限为3个月;
(二)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
(三)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公布期限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布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在公布期间能主动整改、挽回影响的各类主体,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后可缩短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对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
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并写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近1-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也可以在评标办法中规定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信用档案和省信用信息数据库,对投标人进行不良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有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市场主体的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行分类监管,增加检查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