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按标施保。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金均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金融机构,实施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供养机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并依法追缴被贪污、挪用、截留的五保供养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并依法追缴被贪污、挪用、截留的五保供养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机构的各项制度,违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