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敬老院和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修建,以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为主体,积极争取上级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政府接收捐助资金也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倒房重建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安排资金新建或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乡镇敬老院服务人员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20人以上的敬老院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即:院长、护理员、炊事员各1名。乡镇可在机关、事业在编人员中选派1名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的在职人员担任敬老院院长,其他工作人员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乡镇敬老院招聘的工作人员,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其工资报酬每月按500-80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
劳动合同法》为其购买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财产,不得变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产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副补院经济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依法减免税费,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乡镇按照集中供养人数0.1亩/人以上耕地提供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用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办经济生产基地;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其承包土地交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耕种,收益按供养协议约定处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