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就业再就业等各类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就业部门推荐或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子女入学、租用廉租房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或者其它有效形式;
(二)村(居)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进行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