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司法、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具有本县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我县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人月均21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人年均1200元。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