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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行业中介组织管理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法津、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底于三年。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挂靠;

  (三)聘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1、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2、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四)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六)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八)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九)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在省煤炭信息网上通报批评:

  (一)未办完申请新办、增项、变更、升级转正和延续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的;

  (三)未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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