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法津、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底于三年。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挂靠;
(三)聘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1、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2、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四)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六)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八)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九)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在省煤炭信息网上通报批评:
(一)未办完申请新办、增项、变更、升级转正和延续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的;
(三)未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