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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关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有条件的地方,直接以磁卡形式发放《登记证》,条件尚不成熟的,发放纸质《登记证》,逐步过渡至磁卡形式。

  第三十六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山东省后再次入鲁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须查验其《登记证》中的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及登记情况。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通过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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