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