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二)劳动者《登记证》;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或常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失业登记。无《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已有《登记证》人员,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