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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未进行就业登记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应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

  (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应当于6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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