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劳社〔2009〕18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