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