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9〕27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须准备关联交易同期资料企业的范围
(一)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跟踪管理期间为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无论其关联购销金额及其他关联交易金额是否达到规模限制条件,均应准备跟踪管理年度的同期资料;
(三)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关联购销金额及其他关联交易金额规模,均应准备发生亏损年度的同期资料;
(四)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权结构中,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五)企业关联交易属于预约定价安排执行范围的,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二、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备案准备、保管和提供时限要求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规定,督促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期准备、保管和提供同期资料:
(一)对于2008年的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相关企业(包括处于跟踪管理期限内的企业及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且发生亏损的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二)对于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相关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