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国有及其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分别依照《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如有异议,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审议而未提交的事项,或者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企业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