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种类、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保管情况;
(五)需抢救档案数量;
(六)档案销毁情况;
(七)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或注册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第九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设、合并、迁移,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明确档案的流转问题,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提前做好档案处置的监督与指导,避免档案损毁或遗失。
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按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所有权属个人,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应当上门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四条 《档案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