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