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宜继续出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