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等制度。所收缴的罚没收入,应认真执行《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对相关管理部门通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督查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