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或者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和广场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相应处罚。对驾驶人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的位置和方式停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法当事人拒绝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并建立工作运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属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