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小品)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红房子)、出店经营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