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或者未经批准临时占压、挖掘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