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对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等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以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应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