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社保所对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行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来院就诊的参保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严禁冒名顶替;对就诊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药品、非基本诊疗项目和超服务设施的,应先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单病种限额付费和月次均住院定额付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费用结算制度。县医保局对参保人员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补偿条件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组织、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劳保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构成违纪和犯罪的,移送纪检、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贪污、挪用、套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不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造成医患矛盾和基金流失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七)医患双方采取提供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医疗证明、病历、处方,变换药品名称,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九)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追回已报销费用、责成其挽回不良影响外,视情节轻重收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卡》,暂停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