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在外地打工期间生病的,只报销住院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出院后3个月内(如因路途遥远确须延长报销期限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年度;如在年末住院治疗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次年三月底),持医保证、医保卡和打工单位证明,凭住院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等单据原件,到县医保局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每月经县医保局审核无误后由县财政局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于30日内按规定拨付。拨付时暂扣5%作为违约保证金,每年年末经考核无违规行为的全额返还定点医疗机构,如有违规行为,视情节和后果予以扣除保证金并入基金专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同筹资水平分别列账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积极负责协调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将中、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低保家庭、五保户和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和县医保部门提供的名单和标准,经审核后及时拨付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风险金,每年按筹资总额的10%计提,累计提取的风险金达到基金总额的15%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五条 县医保局应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医保局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保、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劳保局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主动接受县劳保局的监督管理和接受县医保局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