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给予每人100元产前检查、400元住院正常分娩费用定额补助。
(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标准随国家政策和经济发展而调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范围
(一)未经县医保局同意,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及县外非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性病、犯罪行为及酒后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器官移植、近视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磁疗、不孕不育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四)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五)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七)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
(八)县医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不予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形成“小病到社区(乡镇、村),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乡镇、村)”的就医格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卡》,按就近就医的原则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期间内与县医保局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打工期间生病住院的,需提供打工单位出具的务工及因病住院属实证明。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就医终结后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实行后付制,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参保人员经县医保局同意转诊到县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出院后3个月内,持本人医保证和医保卡,住院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等单据原件,到县医保局办理结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