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充实完善法制工作机构。切实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着力在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即将实现“三局合一”的省辖市局,要积极争取单独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着力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制素质高的人员调配到法制工作岗位。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合理运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系指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违法活动选择作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包括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对新闻出版(版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属于新闻出版行政(版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范围的选择权。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合理原则。符合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作出的裁量决定应当依法合理,裁量适度,过罚相当。
公开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涉及自由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公正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相同行为相同裁度,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歧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选择是否作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时,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裁量。
第六条 行使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或执法先例,结合违法事实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予规定或默示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的内在联系作出选择。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生产经营或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当事人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伪造证据、隐藏、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当事人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区别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视违法情节选择“单处”或“并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可择以“单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应优先适用“并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外,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选择较小数额罚款和警告;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选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物品或设备、适当数额罚款;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取缔等。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区别不同违法情节分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罚款。
(一)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40%以下,含本数)实施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中间幅度(40%-70%,不含本数)实施处罚;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70%以上,含本数)实施处罚。
(二)从轻处罚应选择较小数额的罚款或免于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如明确规定罚款下限的,除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外,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下限。
(三)从重处罚应选择较大数额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如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定上限。
(四)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物品(货值较大)、设备(价值较大)的行政处罚,可适用较小数额的行政罚款。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执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作出裁量选择:
(一)适用多种法律、法规、规章的,优先适用阶位较高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规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可以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办案部门必须及时提出移送意见,经本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时,决定依据的事实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等级的条件相符合或基本相符合。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于法有据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机关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行为规范,明确各类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的执行标准和适用范围、幅度,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定期评估修订自由裁量权制度。法制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统一、公正行使。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复查、抽查本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直接纠正或责成执法机关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督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不当或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可由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法规政纪教育、内部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吊销执法证件需经上级法制部门批准,调离执法岗位需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
行政执法案卷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动全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
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新闻出版(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包括听证程序)作出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及评查,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全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经过分类、整理,立卷归档以备存查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的组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案卷评查,是指本省上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对下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
第五条 本省各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省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在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及相关证据,按照一定的顺序分类排列,立卷归档。
第六条 本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本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新闻出版(版权)相关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案卷评查的组织工作,并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部门以及下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案卷评查的指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