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省外引进木本油料良种的,应当按照
《种子法》的规定,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引种试验成功后,方可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三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六条 从事木本油料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种子法》、
《种子条例》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凡国家和省投资的木本油料造林项目,育苗所用的种子和穗条应当是良种。并实行定点采种(穗)、定点育苗、定向供应,做到种源清楚、品种清楚。
第八条 生产经营的木本油料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纳入木本油料产业发展计划生产的种苗,应当经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和调运。
木本油料种苗质量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良种生产基地使用的繁殖材料为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林木良种;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建设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要求执行;
(三)繁殖材料来源清楚,技术措施及图表资料档案保存完整;
(四)具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为木本油料造林项目提供良种。
第十一条 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应当使用统一的《云南省林木良种销售凭证》。《云南省林木良种销售凭证》由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在良种调出时由良种生产单位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