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对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可适当放宽放大倍数。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金融机构协商确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合作方式,拓展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领域,加快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商业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四)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贷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支持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政策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增加注册资本。市财政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专项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设立专项资金或安排其他有关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完善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不断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8]41号文件精神,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要按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信用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行商定。
六、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