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五)保障收益权。
1.对集体投资或农民集资进行林地造林后实行租赁或承包的,其林木所有权不变,收益权按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分配。明晰产权后,林地上生长的林木、林果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按合同约定界定其所有权和收益权。
2.农户经营自留山、责任山的合法收益归农户所有。农户经营承包林地的收益除按合同约定缴纳林地承包使用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归农户所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等税费政策,依法制止、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涉林收费项目外,其他涉林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切实保障林业经营者的收益权。
3.落实征(占)用林地补偿政策。征(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在承包期内被征(占)用的,其地上附着物及林木补偿费支付给林木所有者,安置补助费及林地补偿费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4.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规范增值税、所得税征收行为,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林业部门按规定代征木竹流通领域的增值税、所得税,不得按木竹经销数量定额计征增值税和所得税。对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竹)获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在2009年12月31日前,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对企事业单位从事符合农林产品减免税目录的林木种植、育种育苗和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获得的收入,依法依规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生产的木材、抚育间伐材、人工培育的3年生以下苗木、经济林产品、生产林化产品的原料、不以原木(竹)为原料的林副产品、农民经批准采伐的自用木竹,依法依规免征育林基金。对林地完全流转后自主创业的农户,要在税收上给予适当减免。
(六)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按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林地承包合同式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