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五)因自杀、自伤行为或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全市临时救助标准范围为300-2000元,各县市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属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五保供养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卿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